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有资格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只能是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签发的承兑汇票性质理应属于商业承兑汇票。
财务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依法依规开具票据抬头应该是“商业承兑汇票”而不应该是“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通常情况下要高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并且在实务领域更容易被企业接受的支付结算工具。许多公司正是基于票据抬头明确注明是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对银行承兑的信任才接受了票据。因此,尽管票据承兑人信息一览注明了票据承兑人是财务公司,而非出票银行。但出具抬头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表述,无形中是为财务公司进行了“实质增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