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1条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3、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等拒绝证明主要有:
A、拒绝证书。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拒绝证书分为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持票人已请求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而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其有一定的格式。
B、退票理由书。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明退票理由。该退票理由书可以起到拒绝证书的作用。
C、承兑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这也可代替拒绝证书。
D、持票人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该等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这些证明也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E、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根据《票据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