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回头背书的特点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又成了票据债权人(持票人)。
回头背书具备与一般转让背书同样的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但由于被背书人的地位不同,这种背书还有其独自的效力。
具体情形如下:
1、出票人为持票人的情况:当汇票经过背书又回返出票人时,持票人对于其前手丧失追索权,意思就是之前所有在票据上背书或签名的债务人,对其都不负担保证责任,持票人仅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因为,从出票人的角度看,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后手,从持票人的角度看,这些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前手。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则会以后手的身份将他作为出票人来追索,这是没有意义的循环追索。
2、承兑人为持票人的情况:当汇票流通转让到承兑人手上,承兑人作为持票人对所有人都没有追索权。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自己担负付款责任,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汇票不获付款,所以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这是不合理的现象。
3、保证人为持票人的情况: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所处的地位。比如张三为出票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票据经回头背书落入李四之手时,李四可以向张三行使追索仅,但对其他前手,与张三为持票人时一样,不得行使追索权。又如张三为承兑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李四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后,除可向张三行使付款请求权外,对于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权。
4、背书人为持票人的情况: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书给C、D、E、F最后又回返背书给C,C由原来的背书人变成了现在的汇票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C对于D、E、F没有追索权。